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 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6頁、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何O錞發生爭執,並朝告訴人多次揮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手矯健,都有閃過,我的意識中沒有打到他,我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等語
- 三、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應堪認定
- 被告於110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之2前,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朝何O錞多次揮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至2頁、偵卷29頁、本院卷35頁、52頁),應堪認定
- ㈡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告訴人因被告多次揮拳之行為,而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警卷4至5頁、偵卷28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O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8頁)
- 又被告當日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O,除了用右手揮拳外,亦有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拳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51頁)
- 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確曾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情況下,以左手朝告訴人右肩方向攻擊(偵卷3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受傷之部位相符
- 由上O知,被告既有正面用左手朝告訴人右肩方向攻擊,之後告訴人亦確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勢,則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 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手矯健,應該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此已與客觀證據即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況縱使告訴人確有多次成功閃避被告之攻擊,但在遭受被告連續出拳,且左右手並用之情況下,至少有1次未能成功躲開而負傷,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⑵已婚,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 ⑶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 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徒手毆傷告訴人
- 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害
-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