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110年度速偵字第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其子位O嘉義縣○○鄉○○○○○區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OO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