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 ⑵從事餐飲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
- ⑶於民國102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鄉○○路XX號「湯O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上開汽車旅館出入口處時,適有員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調查民眾報案事件,見甲OO自旅館房間車庫快速駛出,攔查後發現其酒意甚濃,遂對甲OO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翌(12)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中華電信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員警駱O頴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酒測蒐證影像光碟1片、GooXXX列印圖像2張、湯O汽車旅館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O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O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O、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 本案被告駕車O起始點即「湯O汽車旅館」之車O,為開放式營業空間且緊鄰中庄巷及建國路,該旅館車O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從外觀判斷可認民眾人車O有進出、使用之可能,且任何在該處停車O人,只要從車庫駛出即可行駛於車O上,是酒後在旅館車O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O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應成立本罪,是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