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前案另曾有三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 目前待業中
- 自陳國中畢業
- 家境勉持
- 本案之呼O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巿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XX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陳O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