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盒裝食品糖果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裝有洋裝及外套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得手後逃離現場
-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盧○○所照管之玄德宮內,趁盧○○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宮廟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二)
得手後供己騎用
- 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嘉大門市外,徒手竊取停放該處少年沈○○(94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 無證據證明甲○○行竊時知悉或有預見被害人為少年)所有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75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 (三)
徒手竊取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1件得手
- 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54分,在嘉義縣○○鄉○○○路XX號新竹物流民雄營業所,趁該所業務負責人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1件得手(內為盒裝食品糖果,價值2850元)
- (四)
徒手竊取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1件得手
- 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嘉義縣○○鄉○○○路XX號新竹物流民雄營業所,趁該所業務負責人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1件得手(內為洋裝及外套,價值548元)
- (五)
得手後供己騎用
- 於110年9月3日18時17分,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嘉大門市外,徒手竊取停放該處少年李○○(94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 無證據證明甲○○行竊時知悉或有預見被害人為少年)所有HASA廠牌腳踏1部(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坦承不諱
-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相關相片共6張、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足憑
- (二)
坦承不諱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 (三)
坦承不諱
-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2.3+碼貨號查詢報表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可佐
- (四)
坦承不諱
- 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
- 三、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2罪,經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 以廚師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除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而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