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因被告不勝酒力擦撞翁O慧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無視公眾安全,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危害非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10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O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