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
-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 (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旁某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
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
- 於110年5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吉O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於110年5月16日20時45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地點拘獲甲○○,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0.9932公克,驗餘淨重共0.8912公克)、吸食器1組(均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
- (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於110年6月27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XX號5樓之3居所外停車場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基於各別犯意 |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 四、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於110年5月16日20時45分,前往嘉義縣○○鎮○○00○0號拘提被告,在員警尚O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前,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具,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0年8月10日17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XX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拘提被告,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供稱有於110年8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為警拘提時,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此二次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8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貼地磚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卷可查
- 沒收:被告於110年5月16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0.8912公克)、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有本院案件審理單上所載之電話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
- (一)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之
-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之
- (三)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四)使用的玻璃球業已丟棄,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朋友所有,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