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至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XX號住處,並於同(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MRU-2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砡如,自上開住處出發,沿永樂市場巷道由西向東右轉往南行駛,欲前往永樂市場買東西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XX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甲OO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