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 甲OO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鄭O佩」、「張O傑」聯繫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所用,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所指示之成員,藉此獲得提領金額中2%之報酬
-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OO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由該成員佯裝張O水之孫O,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對張O水誆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張O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請託其妻劉O施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XX號雲林崙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甲OO上開郵局帳戶
- 甲OO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參警卷第12頁背面),至嘉義市○區○○路XX號嘉義彌陀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後,旋在嘉義彌陀郵局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不知去向,甲OO則從中獲得7,000元之報酬
- 嗣張O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詐騙成員,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就詐欺集團成員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參院卷第53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以上開郵局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㈢
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詐騙成員,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被告再依詐騙成員指示提款匯出,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事後與與被害人成O調解已履行分期付款2期,經被害人同意原諒不追究等節(見院卷①第21-22頁調解筆錄、②第23頁、第45頁、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③第7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2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 ㈤
不予沒收:
- 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稱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一節,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目前被告已給付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20,000元完畢,其餘亦分期付款,詳如前述,則被告已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②
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 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郵局帳戶已遭圈存警示,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又 被告以上開郵局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 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