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甲OO拘役40日、被告乙OO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未分配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
希望另一半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已經有賠償告訴人一半之損失,希望另一半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從而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已無理由
- 被告二人從犯後至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害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和被告乙OO都O有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是被告乙OO叫在上訴狀上寫我已經賠償告訴人一半之損失」等語
- 從而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已無理由
- ㈡
核屬妥適,附此說明
- 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原審衡酌被告二人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1.被告甲OO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乙OO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4.為換取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及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乙OO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25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持
- 被告甲OO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時薪16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各處被告二人上開拘役,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附此說明
- 四、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又被告2人,就前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乙OO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2日確定,被告乙OO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另被告乙OO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乙OO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1.被告甲OO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乙OO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4.為換取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及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乙OO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持
- 被告甲OO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時薪16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又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O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第39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侵占之系爭機車,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讓變賣,得款3萬5,000元,並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是被告2人共同轉售系爭機車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仍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共同沒收如主文所示,且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遠信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關係仍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銘揚車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00元予遠信公司,並約定在價金未繳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甲OO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內容
- 詎陳O妤與其當時男友乙OO明知上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O妤於107年9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年9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乙OO,嗣乙OO再將上開機車於107年9月27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何O緒,而以前揭方式處分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共同侵占入己
- 嗣因陳O妤至108年6月18日止,僅繳付8期款項,後未再給付,經遠信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關係仍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惟查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被告甲OO辯稱:我沒有要侵占這台機車的意思
- 當初簽契約時,我有看到約定,但後來我的身分證被乙OO拿去監理所辦機車過戶,因為乙OO說我當時還沒有滿20歲,他說我一定要過戶,我當時也有問乙OO,說契約不是說不行過戶嗎?乙OO說他有問過幫他辦理過戶的人,對方說可以
- 對方是乙OO在網路上找到的,一個在廣告買機車、貼現金的人去代辦的,那個人我跟乙OO都O認識
- 後來機車賣掉的錢,也被乙OO拿走花掉了等語
- 被告乙OO辯稱:因為我沒有看合約內容,我不知道不能賣,所以不知道會涉嫌侵占
- 而且我和甲OO買了之後,當時也有繳8期的貸款等語
- 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代理人許O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何O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08遠資法戊字第38395號函、應O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MVZ-6553號機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MVZ-6553號機車過戶之車O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MVZ-6553號機車異動及車O歷史查詢單、證人何O緒提供之買賣機車訊息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 綜上,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5條
- 刑法,第335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另被告乙OO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乙OO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第39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