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30分至21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O嘉義市東區興中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民權路與維新路之路O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發現甲OO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