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3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騎乘其母曾O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起訴書誤載為中和村)縣道165線公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3公里處(赤蘭溪橋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甲○○所騎乘、同向在前直行之腳踏車,致甲○○人車O地,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乙○○於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後,竟未趨前查看甲○○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故本案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
- 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 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O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 本案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所該當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 (二)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 (2)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趨前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O非難
- (3)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 (4)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43至45頁)
-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月薪約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O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
- 刑法第185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