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乙○○為甲○○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施家庭暴力,且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路XX號之1之居所100公尺,並應於保護令核發起1年內完成門診治療6個月、住院治療2個月之精神治療,而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乙○○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甲○○上址居所,經甲○○見狀當場向乙○○告以上開保護令中應遠離該處最少100公尺之內容,並請乙○○離開,乙○○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包含有其應最少遠離甲○○上址居所100公尺之諭知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依甲○○之要求遠離上址居所,仍舊停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又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再度前往甲○○上址居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本案證據: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 ㈡
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 ㈢
家庭暴力通報表
-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 三、
因為家暴的關係 |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偵訊中雖供稱其有看過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19頁),又於110年8月2日偵訊中供稱其有收到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道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37頁),而聲請人即以此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害人上址居所之前,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知本院是於110年4月15日核發上開保護令,並向被告送達至「嘉義市○區○○○路XX號」,而此經於110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另經本院囑警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則經警調查被告自110年3月18日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精神科隔離病房就醫治療,故無法對被告進行保護令執行事項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
-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有收到法院的保護令紙本,伊不知道乙○○有沒有收到,乙○○從110年3月18日住院後,因為家暴的關係,伊都沒有去探望乙○○,在保護令核發之後乙○○第一次靠近伊住的地方就是110年7月28日,當時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以非僅難認上開保護令確實有對被告進行合法送達,且也難認被告有經由他人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知悉保護令所諭知事項,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已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或經他人告知保護令之內容,是聲請人僅以被告偵訊中之上開供述認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害人上址居所前就已經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認為被告於此所為自始即是違反上開保護令,容有誤會
- 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乙○○於110年7月28日靠近伊住的地方時,伊有在場,伊看到乙○○之後就打電話通報派出所過來O理,伊也有跟乙○○說有核發保護令不能靠近,請乙○○趕快離開,但乙○○認為該處是其住家,可以回去,所以也沒有離開,是後來警察到場處理把伊與乙○○帶回帶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後,第一次靠近被害人上址居所前,雖難認其實際上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或經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而告知內容,或由被害人等人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堪認其靠近被害人上址居所之初O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但於該日被害人見狀後,即有當場向被告告知有保護令核發之事,並有向被告告知保護令關於其應遠離該處最少100公尺之內容,且有請被告離去,然被告卻未離去,顯見被告從受告訴人告知及要求離去之時O,主觀上仍堪認存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再按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
- 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
- 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O之評價,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可參
- 而被告依照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內容負有最少遠離被害人上址居所100公尺之義務,又其原先靠近被害人上址居所之初O積極靠近之作為,難認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其後經被害人告知保護令內容並受要求離去之際,已知其負有上開義務,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未遠離被害人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不作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乃與以作為之態樣違反保護令應受相O之評價,僅是屬不純正不作為犯,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四、
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而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有相當時間之區O,且其行為態樣並不相O(即110年7月28日部分是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保護令,而110年8月2日則以作為方式違反保護令),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減輕事由之說明
- 本案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㈠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 |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比例原則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完畢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為均不相O,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與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相隔已將近屆滿5年,從而,本院認難僅憑被告本案犯行是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 再者,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且依被告所述,其2度未遠離被害人上址居所是因為想家,或是無家可歸(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833號卷第5頁
- 嘉市警二偵字第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靠近其上址居所是要找家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833號卷第10頁
- 嘉市警二偵字第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其他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情節,又被告為無業之狀態(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833號卷第2頁
- 嘉市警二偵字第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重本刑於論理上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 ㈡
且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 然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相互對照,其中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原則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若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惟主刑惟罰金部分,僅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未如有期徒刑部分一樣有「遇有減輕時,得減至新臺幣若干元」之規定,而此恐是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修正前是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則若有減輕事由時,因1元已經是最小單位,若減輕至1元以下將有執行上之困難,因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設有罰金刑若有減輕事由時,得減輕之幅度,而94年修正時,雖然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但或許立法者是漏未審酌有無增加減輕幅度之規定,又或許是基於立法理由中所揭示「原O金最低額為1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認罰金刑最低金額對於一般案件被告而言並無過度之負擔,因此認為已無再予減輕至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必要
- 然,立法者就此既未對罰金刑設有得再予減輕至1,000元以下之規定,是被告被告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
- 縱使本院基於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處於無業之狀態,甚至其違反本案犯行是因其已無處可去,經濟與家庭支持方面顯然處於弱勢,則上開最低刑度對於被告而言已屬難以負擔,又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僅是因為其單純想要回家或是探望家人,並無對於其他家人或被害人有進一步的家庭暴力行為,認為依照被告上開個人狀態,與本案客觀上之犯罪情狀,縱使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最低之刑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法再減輕至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罰金
- ㈢
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 |仍有過重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又「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 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
- 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 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O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
- 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
- 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
- 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
- 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
- O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累犯後,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於經審酌諸情後,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
嘉市警二偵字第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縱使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各罪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認為有酌量減輕之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 然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各罪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認為有酌量減輕之必要,囿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仍無法減輕至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罰金刑,亦即被告所犯各罪所應量處最低度刑仍為新臺幣1,000元
- 但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過被害人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其應遠離被害人上址居所最少100公尺,但仍不願離去或靠近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固非可取
- 但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士,且處於無業之狀態,又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僅是因為無處可去而想回家或是探望家人,並無進一步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其本來已經屬於社會上甚為弱勢之人士,且其因無處可去而違反保護令,更足認其本案之期待可能性更有降低,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既然乙○○有精神狀況的問題,伊只希望乙○○能好好接受治療再回到正常生活,判刑部分並不希望乙○○有被判刑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於警詢中也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表示不欲提出刑事告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833號卷第12頁
- 嘉市警二偵字第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縱使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後,科以最低之刑度即新臺幣1,000元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免除其刑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而被告依照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內容負有最少遠離被害人上址居所100公尺之義務,又其原先靠近被害人上址居所之初O積極靠近之作為,難認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其後經被害人告知保護令內容並受要求離去之際,已知其負有上開義務,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未遠離被害人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不作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乃與以作為之態樣違反保護令應受相O之評價,僅是屬不純正不作為犯,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然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各罪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認為有酌量減輕之必要,囿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仍無法減輕至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罰金刑,亦即被告所犯各罪所應量處最低度刑仍為新臺幣1,000元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證據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條第3款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刑法第59條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累犯後,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1款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