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乙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陳O惠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緣許O勝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XX號碼000-0000號、9110-JC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台19線公路南向車O之外側車O行駛而至,其等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陰、時O夜間,但該處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且有單邊照明,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乃分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先後輾壓倒臥在路面上之黃O綺身體,致黃O綺受有頭部外傷出血、顱骨骨折、顏O骨骨折、腦組織外露、頸椎與胸椎骨折、胸部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上肢肱骨骨折、左O肢肩關節脫臼、右下肢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OO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以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乙OO
- 案經黃O騎之父母黃O珍、陳O惠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本案被告甲OO、乙OO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OO、乙OO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本案證據: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被告甲OO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一第81頁),是被告甲OO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OO、乙OO分別因過失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兼衡以被告甲OO、乙OO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等於本案起訴後均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O調解,並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訴卷第141至143、169、199頁),顯見其等犯後亦盡力彌補賠償,並考量被告甲OO、乙OO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與其等本案所涉過失情節與均經認定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甲OO構成自首,被害人家屬也願意給被告甲OO、乙OO緩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81、203頁),另被告甲OO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而被告乙OO僅曾於7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自陳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81、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 |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OO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入監執行再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其等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
- 經審酌其等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可取,但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O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則其等犯後極力、儘速彌補被害人家屬,又本案被告甲OO、乙OO均是過失性之偶發犯罪,本院審酌後,認其等僅是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甲OO、乙OO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之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81、203頁),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四、核被告甲OO、乙OO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證據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