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原擔任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XX號NB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所竊得前開李O進、彭O忠印章,再另加蓋己有私章於支票存款機關印O欄,並於支票偽填用途為「文O用品」、金額5萬元之方法所偽造而成之有價證券支票(如附表所載),交予簡O財充作價款,簡O財不疑有他,即將貨品交付
- 詎簡O財於同年8月5日,將該支票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提示後,竟遭以印O不符為由退票,簡O財始知受騙,並由警方O線查知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
- 二、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O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O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O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O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O(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 另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三、
時O仍應繼續進行
- 次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O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O仍應繼續進行
- 四、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3罪,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O期間為20年
- 本件因起訴書就被告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7月15日,且經檢察官於85年8月21日(見偵卷第1頁)開始偵查,於85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904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卷宗及85年嘉院華刑緝字第228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O應停止進行
- 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O期間4分之1(即5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時O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
- 復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之日時O不進行之期間3月(即85年8月21日至85年11月2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5日(即85年9月30日至85年10月15日),從而,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5年7月15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O,業於110年9月30日完成計算式:85年7月15日+20年+5年+3月-15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五、
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
- 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O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O期間,不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無追訴權時O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時O,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O期間為計,逾時O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 O: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紙(見警卷內),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
- 至被告持他人真正印章在上開支票上盜蓋「李O進」、「彭O忠」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上開支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之追訴權時O已於110年9月30日完成,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其餘本件犯罪所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O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OO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3罪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20年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201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9月30日完成,有如上述,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