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自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XX號之私房小廚美食(負責人為曹O芬),負責送便當至客戶處,向客戶收取便當款項,為從事送餐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止,接續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便當款項後,未繳回予私房小廚美食,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萬650元
- 嗣私房小廚美食股東暨業務楊O瀚發現甲OO於109年11月23日未到私房小廚美食上班,經電話連絡亦聯繫不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員工詢問,才知款項均遭甲OO收取並未繳回私房小廚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
此部分認定尚O誤會
- 被告自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止,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所侵害者,為私房小廚美食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調洋彈簧有限公司、代佑實業有限公司及串良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便當款項,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不同時間所侵占款項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認定尚O誤會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於私房小廚美食工作期間,得以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取得客戶交付之財物後,據為己有,所侵占之款項達6萬650元,私房小廚美食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私房小廚美食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私房小廚美食10萬元,目前已賠償3萬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金額繳付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冷凍倉管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650元,並未扣案,其中3萬元已返還私房小廚美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其餘3萬650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月賠償私房小廚美食,如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