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偽造「黃O一」署名及「黃O炎」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O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ㄧ、末行「退還予黃O一)」補充為「退還予黃O一)
- 並取得共計7,500元之績效獎金(已扣還6,50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偽簽黃O炎及黃O一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大哥大嫂及姪子同住、從事直銷、經濟狀況普通,未經黃O炎及黃O一即冒簽兩人之簽名,因而使美兆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給績效獎金,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有資金缺口而未依約給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此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爰不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績效獎金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其餘績效獎金6,500元已由美兆公司扣回,此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爰不宣告沒收
- (二)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扣案之美兆公司健康管理G1會員申請書及美兆公司事業健康管理G6會員申請書已由被告向美兆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所示偽造之「黃O一」署名2枚及「黃O炎」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黃O一並未同意或授權黃O菀以其父黃O炎名義 |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持向美兆公司辦理退貨,始查悉上情
- 黃O菀係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傳銷商,明知黃O一並未同意或授權黃O菀以其父黃O炎名義,申請美兆公司之生活事業健康管理G1卡會員(下稱G1卡會員)及購買美兆公司之生活事業G6套組(下稱G6套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向黃O一佯稱若提供黃O炎之資料可為黃O炎建檔,並因此取得免費健康檢查之機會,使黃O一陷於錯誤而提供黃O炎之年籍資料
- 黃O菀取得資料後,旋即分別於㈠民國108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在G1卡會員申請書內,填載黃O炎之年籍資料,並在「乙方(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黃O炎之簽名,復利用前曾出售商品予黃O一而取得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將黃O一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填入「付款方式」欄位,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黃O一之簽名,持向美兆公司高雄分公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黃O一以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方式為黃O炎申請G1卡會員
- ㈡108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在G6套組申請書內,填載黃O炎之年籍資料,並在「乙方(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黃O炎之簽名,再將黃O一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填入「付款方式」欄位,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黃O一之簽名,持向美兆公司高雄分公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黃O一以信用卡支付10萬元之方式為黃O炎申請G6套組,據以獲得美兆公司核發予傳銷商之績效獎金
- 嗣於黃O一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後,持向美兆公司辦理退貨,始查悉上情(12萬2,000元業於108年5月3日退還予黃O一)
- 二、
案經黃O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黃O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O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經黃O一、黃O炎之同意或授權,在G1卡會員申請書及G6套組申請書偽造黃O一、黃O炎之署押,並持以向美兆公司高雄分公司行使,據此獲得業績獎金之事實
- 2告訴人黃O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3偽造之美兆公司G1卡申請書及G6套組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0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1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5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2021年美兆字第003號函、獎金表佐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因此獲取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 三、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O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偽造之「黃O炎」及「黃O一」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