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未戴安全帽」前補充「後座乘客黃品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XX號之1諸羅山練歌場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O,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