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前往○○縣○○鄉○○村XX號BN000-H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其餘三位友人並排在該處,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上O下撫摸A男胸部、肚子、及接近生殖器位置,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
- 經A男撥開其手並質問「你在幹什麼」等語後,乙○○即拿起手機拍攝A男,A男上前要求乙○○刪除照片未果,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跟拉扯,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A男之右手食指,致A男受有右側食指咬傷1.5×0.2公分之傷害
-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A男訴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男訴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㈠
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 ㈡
證據能力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男及以口咬傷告訴人之手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抓我衣服,我又不是鱷魚或長頸鹿,怎麼可能180度轉頭咬到他的手指,我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
- 經查:
- ㈠
是告訴人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縣○○鄉○○村XX號卷第7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我在○○縣○○鄉○○村000線○○造型橋,當天是雙十節的煙火,我跟朋友甲○○本來要去台南看煙火,因為怕塞車,所以我們改到○○造型橋上,帶著平板到那裡看煙火直播,我們坐了一整排4個人,我發現被告從第一個開始就對人家拍照,一個一個拍,我想說會不會是旁邊那兩位朋友的朋友,因為他拍到我朋友,而且我發現他都會對我朋友甲○○動手動腳,因為我跟他不認識,他碰到我的時候,從我的肩膀摸到肚子,快摸到私密處(即生殖器)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撥開,前後大概10多秒左右,我很大聲跟他說你要幹什麼,他就拿起他的手機對我們拍照,因為我們有聽到照相的快門聲音,我們就很大聲跟他說我跟你又不認識,你碰我就算了,還對我們拍照,請你把照片刪掉,結果他就要走,我就把他拉回來,請他把照片刪掉再走,之後就有發生肢體衝突,因為他一直不刪照片,我一直不讓他走,我把他拉回來,他把我絆倒,之後我們就在地上扭打,之後起來,我跟他說照片沒有刪掉你不可以走,我的手比著他的手機,結果他就從我的手指咬下去,我就流血了,痛到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3、58至59頁),並具體描述當時其與三位友人座位方O及被告行進方O(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5頁),及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其與友人各自面向方O,有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暨停止行為之原因等構成本案性騷擾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能具體描述案發位置及過程
-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4418號卷第23頁)及受傷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4418號卷第31至35頁)各1份存卷可佐
- 被告亦供承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所述要求被告刪除照片未果而雙方發生拉扯乙情,尚屬有據
- 依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傷勢位置係在右手食指靠近中指該側,若告訴人當時確係以手比著被告手機之情形下,被告突然以嘴巴咬住手指,自有造成上開傷勢位置之可能,相較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掐住脖子時O咬傷告訴人手指之情形,則咬傷之傷勢位置應該在虎口,而不可能會在上開位置,是告訴人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 ㈡
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 此外,參以在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縣○○鄉○○村XX號卷第10頁)
-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0日與告訴人一起去○○○○造型橋看國慶煙火,當天還有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四個人坐在一排滑手機,被告靠近我們,摸我們,應該是四個人都O被摸,我自己有被摸到,被告摸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把他的手推開,我不確定是用哪一隻手,我記得有聽到告訴人因為照片的糾紛發生扭打,告訴人有受傷,當時有說「他咬我」,因為天色灰暗,所以我沒看到具體咬傷的過程,當時在警察局及檢察署記得比較清楚(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72至76頁)等語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及證人所指認之被告均為同一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3239號卷第12至17頁)存卷可稽
- 參以告訴人、證人兩人均與被告並不相識,其等應無任何仇恨、糾紛,衡情告訴人、證人若非突遭被告施以上開行為,應無甘犯偽證重典而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 ㈢
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 至被告單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未拿出手機採證,據以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部分,純屬個人空言否認,又告訴人及證人均係證稱被告撫摸時間前後不到1分鐘,並非係撫摸1分鐘,被告辯稱一個說摸10秒、一個說摸1分鐘云云,係屬個人理解錯誤,另告訴人當時是否全裸乙情,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其所為已符合性騷擾及傷害構成要件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以推翻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
- 再者,告訴人係為要求被告刪除照片而以手指著被告手機,難認其有任何傷害之意欲與行為,縱雙方有所拉扯,然被告如欲逕行離開現場,依當時客觀情事,應非難事,惟其竟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手指,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 ㈣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被告雖提出聲請調閱證人甲○○之通聯紀錄,主張證人甲○○當時並未打電話,惟證人甲○○當天有無與他人通信或聯絡之情形,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 復參諸上開各情及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㈤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趁機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身體隱私處,毫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破壞國人對於我國治安之信O,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對我性騷擾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323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於拍攝告訴人照片而經告訴人要求刪除時,竟又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手指,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其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跟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肌炎)等疾病,及告訴人表示要給被告警惕,避免以後遇到被性騷擾而不敢發聲的人之量刑意見(見本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㈡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㈣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7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