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10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XX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家睡覺休息,再於翌(2)日8時許,從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工地,做搭建鐵皮屋工作,又自110年10月2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該工地,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同輛自用小貨車自該工地出發,欲返回上揭住處,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嘉159線公路31.4公里處,經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O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4時3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O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