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時起至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後方產業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
- 詎被告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嗣警在現場發現被告遺失錢包內之證件,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到案,並於當日下午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 (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陳O銘到庭執行職務
-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O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