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自慰套拾玖個、按摩棒肆個,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故均更正為「按摩棒4個」
- 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 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4至25頁)
- 另觀諸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7至11頁、22頁),本案扣得之按摩棒僅4個,且卷內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尚O其他按摩棒被警方O扣,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0列就按摩棒之數量雖均記載「按摩棒8個」,應認係單O之誤載,故均更正為「按摩棒4個」
- 二、
應論以單O一罪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O本案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刑法上所稱「陳O」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O,無論行為時O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為警搜索止,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O本案猥褻物品,核屬單O陳O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O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 ⑵業工,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 ⑶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
- 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
- ⑸經營選物販賣機,未謹慎選擇陳O物品,竟意圖販售本案猥褻用品而公然陳O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然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啟自新
-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
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
- 扣案之自慰套19個、按摩棒4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公然陳O猥褻物品之犯意 |發現有違反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情事
- 甲○○基於公然陳O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XX號「菇蓮選物販售」店內之第9號選物販賣機內,放置外盒印有女性裸露胸部猥褻圖片之情趣用品自慰套19個、按摩棒8個,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操作機臺上控制按鈕以抓取得商品,藉此公然陳O猥褻物品
- 嗣嘉義市政府稽查人員於110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時,發現有違反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情事,經警於110年5月7日19時10分許通知甲○○到場,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扣得上開自慰套19個、按摩棒8個,而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嫌
- 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235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