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葉○○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
經查:
- ㈠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維持
- 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紀錄,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係危險性甚高之闖越紅燈,而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非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維持
- ㈡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5頁),且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手掌,膝挫傷等傷害
- 本件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XX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葉○○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脊椎骨折、左O挫傷、左O、手掌、膝挫傷等傷害
- 二、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 本件證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O照片16張、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三、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危險性甚高之闖紅燈,且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尚非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