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7960-EF」更正為「9760-EF」,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 (一)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二)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O,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
-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O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免予自由刑之易科罰金寬典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G/L
-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自110年9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巿西區書院里XX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葡萄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西門街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 證據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O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免予自由刑之易科罰金寬典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