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
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1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之3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行駛該路段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O,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到車輛前方正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道路之林O靜卿,竟貿然跨越分向限線行駛而撞擊之,致林O靜卿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左O骨骨折和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因顱內損傷,目前仍呈語言溝通障礙、大小便失禁、知能低於正常值之狀態,且有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輔助處理之情形,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 二、
案經林O靜卿之配偶林O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靜卿之配偶林O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佐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7、292頁),復有道路XX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查卷第67頁)、同醫院110年9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850208號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衛O部嘉義醫院109年9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查卷第69頁)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交查卷第51-55頁)各1份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交查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
- 二、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XX號誌設置規則165第1項定有明文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經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證號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6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注意遵守
- 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然被告於自路邊起駛前行時,未注意車前正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以橫越道路之被害人林O靜卿,仍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足認被告行車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亦疏未盡其應O意之義務
-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 三、
當由本院依被害人身體現況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 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 經查,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因顱內損傷而有語言溝通障礙、大小便失禁、知能低於正常值、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且其身體恢復程度已達瓶頸,進步機會不大,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 堪認前述傷勢已重大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且難以治癒,已達重傷程度
-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 公訴意旨雖併提及被害人受傷後另有需由鼻胃管灌食之情形,然被害人現已不需仰賴鼻胃管進食乙節,業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266頁),當由本院依被害人身體現況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 四、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 二、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7頁),堪認其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完全無視車前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因而直接撞擊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需依賴O具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從旁協助始能度日,此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
-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夜間部畢業,前因車禍腦傷嚴重,以致無法工作而未就業,受其父親扶養,現在在家照顧其祖母,家中經濟均由父親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而被害人目前所取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尚不足以全額支應所需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