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曾有傷害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XX號「新風味日式綜合平價料理店」,與同事一起用餐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里XX號住處,惟僅行駛約2分鐘而途經嘉義縣○○市○○路XX號前,即將自用小客車怠速停在路邊,甲OO便在車內睡覺,直至同日23時31分許為警叫醒,因警聞O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O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O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