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27日)上O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XX號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肩石墩而人車O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將其送醫,並於該日上O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猶駕車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O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其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從事看護乙職、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