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向呂媛琴支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起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6行「以國O提款之方式,將乙○○轉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補充「而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6月23日嘉營字第1101800264號函及附件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
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與本件告訴人乙○○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予以就本件告訴人乙○○之部分為審理 |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O者而言
- 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因於109年3月間,在嘉義市某肯德基速食店,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詐騙張O蓮,使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718元至上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乙○○,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張O蓮並不相O,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而被害人張O蓮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本件告訴人乙○○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就本件告訴人乙○○之部分為審理
- (五)
減輕部分:
- (六)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他人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而來臺,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告訴人乙○○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聽取告訴人乙○○之意見後,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復斟酌被告尚有8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需分期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乙○○支付8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乙○○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下稱中文姓名:薇拉)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經以社群網站「FACXXX」(下稱「臉書」)聯繫,因真實姓名及國O均不詳之「AndO」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其自由使用,薇拉即可獲取所提供帳戶進、出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為報酬,薇拉因貪圖該「AndO」所應許之報酬,先於109年3月11日將自己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領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餘額490元無法領出),再依該「AndO」之指示,於翌(12)日在嘉義市之「肯德基KFC餐廳」,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置於信封交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前揭「AndO」所屬之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使用而幫助之
- 該「AndO」所屬詐騙集團另由某或數成員,以「臉書」自稱「COLXXX」結識乙○○,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該「COLXXX」以諸多事由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3月18日,謊稱高血壓住院需醫療費用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或跨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件帳戶(詳如附表),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以國O提款等方式,將乙○○轉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⑴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 ⑵
「國O卡提」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5
- 告訴人將30,000元各3筆共90,000元轉入本件帳戶,同日稍晚即以「國O提圈」、「國O卡提」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 5
- 起訴書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起訴書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6號不起訴處分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部分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部分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部分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起訴書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