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其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 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飲用酒類後,發生事故為警送醫救治,經採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2,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竟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後,人車O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為醫院採其血液化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2(即1.46MG/L)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內容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鴻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7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