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某工地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嘉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1年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O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2倍之多、駕駛車O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