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 目前無業
- 自陳高職畢業
- 家境勉持
- 本案之呼O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番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興美路與興美六路之交岔路口,暫停於路旁使用手機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