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XX號15.7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14.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受有面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有急性酒精中毒、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低血鉀之情形,適為行駛在後之陳O林見狀報警處理,嗣由救護車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於同日2時38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1mg/dL,即百分之0.3571(計算式:357.1÷1,000),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5mg/dL(計算式:128÷200)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林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陳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O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已顯逾法定標準值7倍之多、駕駛車O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無業、離婚、有四名成年子女,現被告目前在仁愛之家接受照護及復健中,患有氣喘(參被告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O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