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乙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甲OO未經友人王O銘(現已更名為:王秉廉)、女友方O瑄允諾代為申O多支行動電話門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乙OO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XX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擔任代理店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則在址設嘉義市○區○○○路XX號震旦電信T嘉義店擔任店長,並支援震旦電信設於雲林縣○○市○○○路XX號燦坤斗六店之專櫃,協助辦理客戶辦理門號新辦、攜碼等業務事宜
- 乙OO因身為代理店長,負有門號申O之業績壓力,明知甲OO未經友人王O銘(現已更名為:王秉廉)、女友方O瑄允諾代為申O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甲OO申O門號係為取得電信業者促銷搭贈之新款手機或贈品,並無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意,竟為達成業績目標而同意配合,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盜刻「王O銘、方O瑄」之印章數枚,甲OO同時藉詞向王O銘、方O瑄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交付給乙OO後,甲OO、乙OO即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O」所示印O、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書,再由乙OO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侯O婷於同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O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辦門號、過戶及攜碼等業務而行使之,使上述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攜碼之門號另搭贈智慧型手機與贈品,並轉交予甲OO、乙OO收受,其等再以不詳方式朋分,足生損害於王O銘、方O瑄及上述電信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 二、
案經王O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O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O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拿友人王O銘(現已更名為:王秉廉,以下仍以王O銘稱之)、女友方O瑄之雙證件交給被告乙OO辦理門號,而被告乙OO亦坦認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由自己或委由同事侯O婷經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OO辯稱:我之前缺門號使用,所以借朋友王O銘的證件申O附表一編號1、2的門號,並攜碼至遠傳電信,上開門號1支是我使用,另1支則交給我另位朋友
- 至於會拿女友方O瑄的證件去辦門號,是被告乙OO說缺業績,我得到方O瑄的同意後去申O2支門號
- 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其餘王O銘、方O瑄的門號如何而來O云
- 被告乙OO辯稱:被告甲OO是我同事的丈夫,當初被告甲OO說朋友王O銘要辦門號但沒空過來,我有跟王O銘在電話確認後才幫他申O
- 而方O瑄是被告甲OO的女友,申O門號時她有和被告甲OO出現,辦完後我有交付贈品給他們云云
- 經查:
- (一)
方O瑄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
- 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支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7支門號,證人王O銘、方O瑄均一致證稱並未申O該等門號,亦無攜碼至同附表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91頁、第208-213頁),而被告甲OO、乙OO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辦理上開門號時證人王O銘並無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復有附件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而前述證據亦能證明本案門號申O後有取得各該附表所示物品
- 細繹證人王O銘、方O瑄於警詢筆錄之簽名(警5663卷第21頁、警4676卷第13頁反面),比對其等在附件文書所示之簽名,整體運筆、書寫字型、筆劃勾勒均明O不符,甚至不同申請書上同一人之簽名亦顯然有別(如警5663卷第38、53頁上之王O銘簽名
- 警4676卷第29、35頁上之方O瑄簽名)
- 此外,部分申請書上同一人之印O亦前後不同(如警5663卷第32、59頁上之王O銘印O
- 偵5268卷第120頁、警4676卷第26頁上之方O瑄印O),足認上揭門號申O及攜碼時,並未經證人王O銘、方O瑄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
- (二)
即擅自為其等申O附表一所示門號
- 被告甲OO未得王O銘、方O瑄同意,即擅自為其等申O附表一所示門號:
- 1.
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甲OO以其名義申O及攜碼附表一所示門號,至為顯然
- 證人王O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是我的好友,當初他跟我借身分證及健保卡要辦手機門號,我不疑有他就出借,但有要求申O時我要親自到場
- 之後被告甲OO都沒有找我去通訊行,證件則拖了很久才還我,中間我曾催過,被告甲OO表示忘了帶,因為我們見面蠻頻繁的,所以不以為意
- 之後被告甲OO歸還證件時,因為我們都沒有一起去過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拿我的證件申O門號,直到被電信公司催繳欠費,我才知道被冒辦門號,但我不曉得是誰做的,所以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82-202頁)
- 觀諸證人王O銘之警詢筆錄,其雖然在報案時陳稱曾出借證件給被告甲OO,但並無指訴係遭被告甲OO盜辦門號,反而是對通訊行經辦人侯O婷提告(警5663卷第17-21頁),足認證人王O銘即使在事情爆發後,仍不因而懷疑好友即被告甲OO為幕後主使者,由此更能證明證人王O銘對遭盜辦門號一事確實蒙在鼓裡,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甲OO以其名義申O及攜碼附表一所示門號,至為顯然
- 2.
私下以其名義申O附表一所示7支門號
- 證人方O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甲OO的女友,當初被告甲OO表示自家公司要辦1支門號,請我出面申O,我便稱那一起去手機行辦理
- 但後來被告甲OO擅自拿我包包裡的證件去申O,事後才告知我
- 107年間我先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帳款電話,發現被辦了2支門號,我去清查才得知各家電信公司我都有被盜辦門號
- 我知道是被告甲OO所為,因此叫他處理,他卻稱沒關係、不用理會,最後竟然消失無法聯繫,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22頁)
- 倘若真如被告甲OO所述其為幫助被告乙OO業績,而以證人方O瑄名義申O2支門號,則其在事後知悉證人方O瑄申O門號多達7支時,理應陪同女友前去通訊行與被告乙OO核對查明,瞭解問題為何,豈會表達不用理會?足見被告甲OO對於上開情形,實已瞭然於胸,才會敷衍以對,益徵被告甲OO確實擅自拿取方O瑄證件後,私下以其名義申O附表一所示7支門號
- 3.
無非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 綜合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OO是利用當時摯友及女友之信任,藉故取得其等雙證件後,私下假冒王O銘、方O瑄名義各申O4支及7支門號,並利用電信公司攜碼可搭贈新款手機或提貨劵之誘因,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附表一所示各家電信業者而騙取相關贈品
- 證人王O銘、方O瑄遭盜辦門號之時間雖然不同,其等證述情節卻大同小異,且一致指證除被告甲OO外,並無交付證件給他人,堪認被告甲OO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 即使日後發生爭議時,因前開門號申O資料均無被告甲OO之簽名用印,其也能輕易卸責,撇清關係
- 而王O銘、方O瑄與被告甲OO交情甚篤經常O面,雖然其等證件遭到拖延未還,衡情也不會起疑遭被告甲OO做為不法用途
- 另因該等門號申O未繳費後,經電信公司行政作業催繳尚需一段時間,故門號申O後初始數月王O銘、方O瑄對上情渾然不知,符合常理
- 證人方O瑄又證稱:有一次被告甲OO要我拿一疊健保卡類型的證件到通訊行給一位女子,那疊證件用橡皮筋捆著蠻厚的,沒有用包裝袋盛裝,後來我才知道那位女子是被告乙OO等語
- 另外有一次被告甲OO從震旦通信行拿一支IPHO手機,後來他拿到種子電信行裡面,出來時已沒看到手機,他沒有交代進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21頁)
- 觀之被告甲OO上開行徑,再對照王O銘、方O瑄被冒辦門號經過及附表一所示能獲取之贈品等節綜合以觀,顯示被告甲OO應有以相O手段騙得手機等贈品後加以變賣牟利,其辯稱不知道王O銘、方O瑄為何O申O多支門號云云,無非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 (三)
被告乙OO有申O門號之業績壓力:
- 被告乙OO雖一再聲稱自己沒有達到業績也有底薪,不用配合被告甲OO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
-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通訊行的業績是團體計算,被告乙OO沒有衝業績之誘因云云
- 但查:
- 1.
顯見證人陳O森所言為真,無法反駁
- 證人即被告乙OO之前夫陳O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有用我及我母親張O貴名義申O多個門號,因為被告乙OO在震旦通訊行工作,有申O門號業績壓力,我和張O貴才會提供身分資料供她申O門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 對於證人陳O森如此不利之證言,被告乙OO及辯護人卻未置一詞避而不談,或要求傳喚到庭對質詰問,顯見證人陳O森所言為真,無法反駁
- 2.
實有配合被告甲OO持他人證件前來申O門號以詐取贈品之動機
- 此外,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O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發布的團體業績是從每月1日計算到月底,各家門市規定的團體業績是指很多目標都要達成,其中有一項是申O門號的業績,而被告乙OO擔任代理店長的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當時是新開的,後來做不起來所以關閉多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40頁)
- 一般而言,公司拓展新的營業據點,需支付人事、水電、租金等成本,如非有一定營收根本難以生存
- 而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是新店,沒有什麼客源乙節,業經證人黃O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8頁),足信被告乙OO身為新門市的代理店長,負有開拓業績招攬新客之任O,自不可能單純守在店裡坐困愁城
- 另證人黃O儒既稱團體業績結算到月底,則勾稽附表一所示門號,大多數是月底申O及攜碼,被告乙OO衝刺業績之目的,不難想見
- 再參照前揭證人陳O森、黃O儒所述,以及被告乙OO自身亦持有多個門號以觀(詳下述4、⑶),堪認其確有達成業績之明O壓力
- 是被告乙OO在情急之下,實有配合被告甲OO持他人證件前來申O門號以詐取贈品之動機
- (四)
才受理申O被告甲OO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在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O,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O(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
- 被告乙OO雖辯稱被告甲OO是同事的丈夫,基於信任關係和O務責任,才受理申O被告甲OO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云云
- 經查:
- 1.
兩人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 一般人大都持有1、2支手機門號,超過的話顯然有異等情,業經被告乙OO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同為通訊行之店員即證人黃O儒亦稱自己僅有2支門號(本院卷二第238頁)
- 準此,當被告甲OO持同一人證件前來申O多支門號(附表一編號「1、2」
- 「5、6、10、11」
- 「7、8、9」,括號內為同一人於同日所申O),且申請人並未出現時,被告乙OO即應有所警覺,此觀證人黃O儒所述:依我們的程序,申O門號或門號轉攜,要跟客人確認意願等語即明O本院卷二第235頁)
- 然而,被告乙OO卻直接受理並將附表一所示門號辦理攜碼至別家電信公司,即與常情相違,尤其是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O時,被告乙OO竟在申請人簽章處書寫「乙OO代理王O銘」,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偵5268卷第98頁)
- 被告乙OO與王O銘既然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竟會以王O銘之代理人自居,更足證明被告乙OO前開舉措顯不合理,應另有隱情
- 儘管被告乙OO辯稱是被告甲OO說他的公司要使用,他的太太是我之前同事,我們交情很好,被告甲OO的太太也這樣說,我才會幫他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83、287頁)
- 但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乙OO表示被告甲OO是做「偏門」的公司,除本案外之前也曾持他人證件前來申O門號(本院卷二第281-284頁)
- 既然被告甲OO係在經營不法生意,又以如此啟人疑竇之方式多次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任何人當能輕易察覺事有蹊蹺
- 更何況門號的申O涉及月租費、綁約時間、贈品、違約金等諸多影響客戶權益之細節,被告乙OO卻全部依照被告甲OO指示而為,連贈品也是交給被告甲OO,而無向申請人求證及探詢真意,更加凸顯被告乙OO對被告甲OO之不法行為實已心知肚明,兩人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 2.
以致供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 |被告辯稱
- 因上開申O門號情形過於異常可疑,被告乙OO於準備程序乃辯稱:⑴關於證人王O銘申O附表一編號1門號部分,我當時有打電話跟王O銘詢問,他表示太忙所以無法過來
- 附表一編號3該次申O時,被告甲OO身邊有位男子,但因為我在忙,所以沒空詢問該位是否即為王O銘云云
- ⑵關於證人方O瑄申O附表一編號5、6門號時,是被告甲OO進來申O,而方O瑄則在車上,我有去車子那O查看,隔天方O瑄有來簽門號申請書
- 其餘編號7-11各次辦門號時,方O瑄都有過來O云(本院卷一第74-76頁)
- 惟查,上情非但為證人王O銘、方O瑄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01、219頁),且被告乙OO受理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O而收取證件時,大可詢問該名男子是否即為王O銘,此為輕而易舉之事,何以捨此不為?再者,被告乙OO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本案前我見過方O瑄3次,第1次是在車上很暗,我有詢問被告甲OO她是誰,第2次是方O瑄來拿她自己的健保卡,第3次是方O瑄拿證件和SIM卡前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說法與準備程序完全不同
- 且無論是被告乙OO之後說明申O方O瑄門號部分(本院卷二第283頁)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當初申O時方O瑄有在現場此一有利事證,足證被告乙OO於準備程序時之答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又因此為虛構情節,所以事後便已遺忘,以致供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
- 3.
帳單是由誰繳納我不清楚云云,然而
- 關於附表一所示門號於攜碼後,開始較長期使用時之費用繳納情形,被告乙OO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門號並沒有申請自動扣繳,帳單是由誰繳納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76頁)
- 然而:
- ⑴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花O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865號函在卷可查
- 經本院向各家電信公司函詢,有些繳費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有些則是現金結清無法得知繳款人身分
- 但對於以信用卡繳費情形,其中①編號5-1、6-1門號係以被告乙OO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
- ②編號10-1門號係以被告乙OO前夫陳O森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
- ③編號11-1門號係以被告乙OO名下之花O銀行信用卡繳納乙節,業經證人陳O森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0858號函暨繳費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繳費紀錄、信用卡交易資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537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花O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86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3、111、189-191、169、201、267、233-235、339-343、353頁)
- ⑵
讓被告乙OO必須持自己甚至是當時配偶陳O森之信用卡刷卡繳費
- 經本院提示前開證據加以質問,被告乙OO慌忙改口:我本來就會幫客人代為繳費,上述門號我用信用卡繳款後,被告甲OO有把電話費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
- 但被告甲OO供稱並無此事(本院卷二第280頁),且倘若被告乙OO所述為真,則一開始又何需加以否認?顯見其在證據未被發覺前先粉飾太平、佯裝無辜,事後在不利證據漸次出現下,始依證據呈現之狀態逐一坦承不利於己之事實,可見被告乙OO之心虛
- 再者,通訊行員工以信用卡替客人先刷卡繳納通話費,等同是先代墊款項,則必須是很熟悉的客人才會提供這項服務乙節,業經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O儒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9頁),核與常情相符
- 被告乙OO已供認與上述門號申登人方O瑄在本案前只見過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2人顯無交情
- 縱令依被告乙OO所述,該等門號都是以方O瑄名義申O來給被告甲OO之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283頁),但被告甲OO只是被告乙OO同事之丈夫,難認有何特別熟識之處,讓被告乙OO必須持自己甚至是當時配偶陳O森之信用卡刷卡繳費
- ⑶
只得以自己和丈夫之信用卡代為繳款
- 實則,電信公司為避免通信行隨意招攬客戶,在申O高資費門號而領走贈品後即拒不繳納月租費,於此情形會將佣金從門市扣除,而會扣到店員的薪水乙情,業據證人黃O儒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34頁)
- 再參照證人陳O森於警詢證稱:被告乙OO說有朋友門號辦完後帳單未繳,要我持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該費用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即可得知本件實情為被告乙OO早已知悉被告甲OO持他人證件申O門號並無實際使用該些電信門號服務之意,目的僅在透過此等方式取得贈品
- 而被告乙OO為達成業績而與其配合,事後則不想因門號帳單未繳而前功盡棄,只得以自己和丈夫之信用卡代為繳款
- 4.
配合被告甲OO申O門號以詐取贈品之舉
- 此外,本案被告乙OO經辦門號尚有如下與一般正常申O情形不合之處,佐證被告乙OO有用脫法手段,配合被告甲OO申O門號以詐取贈品之舉:
- ⑴
方能和被告甲OO獲取攜碼後更大利益之贈品
- 附表一編號1、2門號申O時,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嘉義市○○○路XX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警5663卷第30、35頁)
- 上開地址為燦坤3C所附設震旦通訊行,證人即該處員工侯O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5663卷第23頁)
- 被告乙OO與門號申登人王O銘既不相識,竟會同意客戶將帳單地址設在店內而代為收受,可謂前所未聞,匪夷所思,如非被告乙OO與持王O銘證件出面申O之被告甲OO事先謀議,又豈會有此種詭異之行徑,堪認兩人間實有合謀為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
- 另前述門號申O後首期帳單各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1,470元,均已繳納完畢,並由被告乙OO將繳清之帳單提交與攜碼後之遠傳電話作為憑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警5663卷第42、50頁)
- 可見被告乙OO將前述門號帳單寄送至自己任O處,不但能掩人耳目避免遭王O銘發現,亦能按時繳納以順利完成攜碼程序,方能和被告甲OO獲取攜碼後更大利益之贈品
- ⑵
亦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
- 附表一編號4、7門號申O時,係以過戶而非新申請門號方式辦理,而原門號使用人徐O詠、楊O君都未出面,而是委由侯O婷及被告乙OO辦理,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偵5268卷第100-101頁、警4676卷第38頁)
- 衡情申請人申O全新門號,手續較為快速便利,反觀上開申O情形必須先徵得徐O詠、楊O君同意以及繳清相關欠費,程序較為繁瑣,被告乙OO為何O簡為繁,並不尋常
- 且徐O詠、楊O君是否真的有授權被告乙OO等人過戶,其等又如何交付證件,參照本案情形,亦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
- ⑶
亦可認定其前揭所辯自己沒有申O門號的業績壓力云云,不攻自破
- 附表一編號5、6、10、11門號申O時,係被告乙OO同日將自己之門號過戶予方O瑄乙情,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偵5268卷第89、92、129、135頁)
- 門號SIM卡即使不使用也要支付預付卡費用或月租費,因此一般人大都僅擁有1、2支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但被告乙OO卻於一日之內即能將自己所有4個門號過戶他人,足見被告乙OO持有門號數量甚多,此不但悖於常情,亦可認定其前揭所辯自己沒有申O門號的業績壓力云云,不攻自破
- 5.
客觀上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行,至為明確
- 參以被告乙OO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與案外人王O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O凱藉故取得家人之證件後,再交由任O於震旦電信行之被告乙OO辦理行動電話之新辦、過戶或攜碼,以詐取相關贈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被告乙OO罪刑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5-349頁)
- 細觀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乙OO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重疊,而前案被告乙OO受理盜辦之門號多達30多支,被害申請人數為6人,且門號申登人與本案相O,都是由共犯持其等證件反覆前來門市申O多支門號,被告乙OO見此等異於常情之處仍一概協助辦理,堪信被告乙OO於前述任O震旦電信行期間,確實以此方式與配合之共犯申O多筆門號,藉機取得電信業者促銷之贈品,並達成被告乙OO工作上所需之業績
- 足徵被告乙OO主觀上與本案被告甲OO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形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罪意思,客觀上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行,至為明確
- (五)
足認上開紀錄因距今相隔多年已不復存在,而無從調閱
-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相關門號申請書之「王O銘」、「方O瑄」簽名與被告乙OO之筆跡送鑑定,以查明上開簽名是否被告乙OO所偽簽
- 然本件犯行不但有共犯關係存在,亦不能排除被告乙OO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或同事在上開文件代簽「王O銘」等人署押,此觀諸被告乙OO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手法即明
- 是縱使前開署押並非被告乙OO所親簽,也無法免除其刑責,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 另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一所示11支門號申O初始之通聯紀錄,但因實務上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足認上開紀錄因距今相隔多年已不復存在,而無從調閱
- (六)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乙OO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論罪:核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O,其偽造印章、印O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及委請不知情之侯O婷代為送件申請門號,為間接正犯
- 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O銘」、「方O瑄」之印章數枚,及委請不知情之侯O婷代為送件申請門號,為間接正犯
- (四)
各均僅論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接續一罪
- 接續犯:被告2人假冒被害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一之申請文書,持向各該電信業者申O門號之目的,即在透過新辦及攜碼之方式達成業績,並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或贈品,故就同一被害人之相O門號新辦與嗣後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行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觀諸該等新辦與攜碼之行為時間,均屬接近
- 因此,就「同一門號」所為之申O、過戶、攜碼,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再者,被告於「同一日」以相O被害人名義所申請之數個門號(附表一編號「1、2」
- 「5、6、10、11」
- 「7、8、9」,括號內為同一日所申O),因犯罪時間相O,所冒用之申請人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應與該等門號申請後之攜碼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2-1」
- 「5-1、6-1、10-1、11-1」
- 「7-1、8-1、9-1」),各均僅論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接續一罪
- (五)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想像競合犯: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O門號而取得SIM卡及相關物品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六)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各別獨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 累犯:被告甲OO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O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 就被告甲OO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 (八)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友人和O友的信任而擅自持其等證件申O手機門號電信服務,以藉機獲取行動電話或贈品
- 而被告乙OO身為通訊行主管,本應遵守申O門號之流程,以防不肖人士假借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騙取贈品,竟因業績壓力而與被告甲OO共謀為本案犯行,不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 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本院為查O被告辯解是否屬實,還花費數月時間向電信公司及相關銀行調閱刷卡繳費紀錄,耗費司法資源
- 斟酌被告各次犯行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騙得之財物價值、金額,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OO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清潔工、收入不固定
- 被告乙OO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人壽業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一)
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 |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
- 偽造署押之沒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 經查,附表一「偽造署押印O」欄所示偽造之王O銘、方O瑄之印O及署押,均係表示申請門號者本人簽名之意思,自應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卷內其他欄位王O銘、方O瑄之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
- (二)
而不予宣告沒收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 本院經調查O據後,因被告甲OO、乙OO互相推諉卸責,以致其等就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得財物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於被告甲OO雖供稱持王O銘、方O瑄證件申O門號,被告乙OO有給其佣金云云,但金額多寡則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及3,000元等不同版本(偵5268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73頁),說詞顯有瑕疵,被告乙OO又極力否認給付佣金此事,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19條雖然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不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
-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O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 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O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 經查,刑法第219條雖然規定偽造之印章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甲OO、乙OO均否認有偽刻被害人王O銘、方O瑄之印章,以致遍尋不著前開印章,卷內也未扣案,而案發距今已相隔4年,足見本案偽造印章在執行沒收上有重大困難
- 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印章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而坊間刻印店亦能輕易刻取他人印章,是本案印章縱使不予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為避免後續執行沒收時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應認被害人遭偽刻之印章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論罪:核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O門號而取得SIM卡及相關物品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四)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在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
- 民法第27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