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禮讓主幹道之告訴人何O瑜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醫生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仍要回診,有打骨釘等語
- 被告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給付5萬元、於同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並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 然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電話告知,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然被告仍未能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
-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義教街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幹道,由南O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何O瑜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