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㈡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之哈O果菜市場,因故與同在該市場工作之高O奇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工作所用之鐮刀(未扣案)衝向高O奇(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並作勢攻擊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O奇,使高O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高O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O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蔡宗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4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奇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 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市場老闆鄧玉華於警詢(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證人即被告市場老闆陳上名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證人李O梅於警詢(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 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
- 被告持其工作所用的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舞攻擊告訴人
- O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該等舉止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反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舞攻擊,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
- 及考量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 O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菜市場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之工作,已婚,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失去理智,採取過於激烈手段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緩刑期間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復為免被告再次因生活上的刺激,或與他人相O上的摩擦,再次採取破壞法秩序的行為,以使其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易卷第49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27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