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甲OO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XX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XX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以及疏未注意大庄巷由東往西準備駛入該交岔路XX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XX號誌仍為全O紅燈狀態,而未待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謝O揚因而人車O地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發性顱內出血置顱內壓監視器術後、雙側肺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頸椎及胸椎骨骨折、主動脈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仍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
- 而甲OO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
- 相驗卷第145、146頁
- 偵卷第16頁
- 審交訴卷第39、79、87、90頁),核與證人劉O太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O情節,以及被害人之家屬謝O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謝O揚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
- 相驗卷第147、148頁
- 偵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9月12日109相甲字第6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武分局溪埔所警員洪O章109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9年9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路XX號檢驗報告書、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1日高O交智運字第110417124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肇事路XX號誌運作時制資料、交通部公路XX號函、高O監理所110年9月13日高O監駕字第110007947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及駕照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17、19至35〈正面〉頁、第37至44頁、第55至117頁〈正面〉
- 相驗卷第151至160頁
- 偵卷第21頁
- 審交訴卷第29、41至43、59、63、65至73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9頁),並有前揭高O監理所函文所檢附被告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及駕照異動登記等件附卷可憑
- 因此,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知,並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當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
-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 據此,堪認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中正路XX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以及疏未注意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準備駛入該交岔路XX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XX號誌仍為全O紅燈狀態,而未待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往前行駛而進入該交岔路口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雙方肇事責任,其結果亦認定:「1.被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XX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
- 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 四、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
-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
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六、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至被告主張被害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一節(見審交訴卷第90頁)
- 經查,被害人騎乘上開前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XX號誌仍為全O紅燈狀態,竟未待大庄巷由東往西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情事,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
- 然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 O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七、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型車搭載乘客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詎其竟疏未注意中正路XX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以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大庄路XX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XX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O地後受有前述非輕傷勢,最後導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XX號誌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
- 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81、91頁),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 及衡O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 暨衡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兒子、媳婦及3、4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7頁〉
- 審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理由一、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27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三、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