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交岔路口,欲右偏行駛前往路旁之臺灣中油仁武加油站加油
- 被告甲OO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至蔡建成機車右側後方
- 被告2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OO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向右偏
- 被告甲OO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貼近行駛在被告蔡建成機車右後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人車O地,被告甲OO受有右手肘擦傷、尾椎挫傷之傷害
- 被告乙OO則受有右手背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 茲被告2人成O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分、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