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XX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於109年5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間某時,再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XX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接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嗣取得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乙○○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O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1頁、第225頁、第240頁、第253頁、第256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二「相關書證」欄所示)、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O惠」之人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43頁至第2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7月28日函檢附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事故紀錄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見金訴卷第91頁至第99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 ㈡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O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O與否無關
-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O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O,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O追查
- 而被告亦坦承對向其索要帳戶之人對其表示,只須提供帳戶,不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10天即可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乙事,表示懷疑(見偵一卷第28頁)
- O被告前亦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售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核罪部分
- 1.
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O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友人及金融機構人員,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 2.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
- 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O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O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O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既可預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件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O,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3.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李O惠」之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
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218頁)
-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㈥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查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不法報酬,率而交付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況被告前亦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售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綜上各情,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 ㈦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O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O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
- O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丙○○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27頁),並有其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91頁),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薪8,000元、9,000元之臨時工工作,離婚,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及胞弟同住,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O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
- O訴卷第134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0年6月21日高銀密橋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洪凌真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XXX:[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27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