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除事實部分補充「薛O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街東往西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薛O文(下稱告訴人)成O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 三、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然因意見不一致,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卷第74頁)
-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且經法院核定在案,並賠付53,000元完畢乙情,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簡上卷第62、66頁),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機車維修單據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當事人普O機車駕駛執照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
-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 又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 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O,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O,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0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然因意見不一致,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手食指挫傷,瘀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東往西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薛O文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腕、右肘、雙膝、雙足多處挫傷、擦傷、右手食指挫傷、瘀傷等傷害
- 二、
案經薛O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