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搶奪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金O賀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員李O雯佯稱欲購買刮刮樂2本,待李O雯將刮刮樂2本放置在該店內櫃檯上供甲OO挑選時,甲OO即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該櫃臺上後,乘李O雯不及防備之際,旋徒O奪取上開刮刮樂2本(面額均200元,每本100張,共價值40,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 嗣經李O雯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路XX號前拘提甲OO,並在其機車車箱內扣得上開刮刮樂2本(均已發還李O雯),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李O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
-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XX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彩券行櫃臺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刮刮樂,而乘告訴人將上開刮刮樂2本置於櫃臺前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O掠取仍在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下之刮刮樂2本,其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所為應O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9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類,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工作、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㈠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搶得刮刮樂2本,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
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上開搶奪時所穿戴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然應O為被告日常穿戴之物,尚非供被告犯罪時隱匿身分或刻意喬裝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