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米酒後」、第5行「嗣於同日6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5時35分許」
-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 O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6時許,因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594巷前與張O宗發生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甲OO身有酒味且所騎乘之機車未熄火,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