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其無出售釣竿之真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乙○○明知其無出售釣竿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9時54分稍早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後,以暱稱「夏O天」在臉書(FacXXX)社群網站上某公開之釣蝦社團內,刊登販賣釣竿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網際網路XX號詳卷)以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 嗣乙○○取得前開款項後,遲未將買賣標的寄出,反而接續傳送未實際將貨物寄出之出貨單照片向甲○○佯稱已經寄出貨物,甲○○發現乙○○一再拖延,且提供之出貨單照片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08頁、第2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訴緝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訴緝卷第191至199頁)、證人吳O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相O,且有被告與被害人間MESXXX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3至39頁)、甲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警卷第41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緝卷第22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為詐欺之罪名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1,860元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於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之108年10月8日曾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害人1,800元,此業經被害人陳O在卷(訴緝卷第198頁)
- O衡酌被告於犯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且本案係於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審理中再犯,有該等判決存卷可參(偵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其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足徵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
- 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重機具維修工作,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訴緝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被告已返還被害人1,8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於被告尚未返還與被害人之犯罪所得60元(計算式:1,860元-1,800元=60元),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