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補充「,至高雄市左營區榮華路某處麵攤,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10時20分許稍早之某時,自該麵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聲請人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8、9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先至高雄市左營區榮華路某處麵攤,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稍早之某時,再次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聲請人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O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至翌(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