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係高雄市○○區○○路XX號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口,因電動門使用問題與該社區總幹事王O涵發生爭執,可預見如徒O用力拉扯他人衣O,易於拉扯過程O因肢體接觸、碰撞他人身體而使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O用力拉扯王O涵衣O,而接觸、碰撞王O涵之頸部及胸口,致王O涵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王O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涵(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5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有罪之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徒O拉扯告訴人衣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拉扯告訴人衣O,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伊O關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告訴人選擇性提出,案發第一時間之影像已為告訴人刪除云云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口,因電動門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O拉扯告訴人衣O等情,業經證人即保全人員陳O龍、住戶吳O旭分別於警審證述屬實(警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162、168、173至17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橋檢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5至3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訴卷第57、157、19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又告訴人嗣於案發同日17時50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1頁、他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35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
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予敘明
- 告訴人於事發時身穿polo衫,被告向告訴人出手後,告訴人即向O退一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86頁),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橋檢勘驗報告亦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衣O之際,身體有後退下腰之情形(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再衡以證人吳O旭證稱:被告手略呈握拳狀抓著告訴人衣O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被告拉扯力道非輕,則被告於用力拉扯告訴人衣O過程O,肢體同時接觸、碰撞告訴人頸部、胸口等身體部位,本與常情相符
- 至告訴人所證係遭被告徒O掐住脖子一節,雖與證人陳O龍及吳O旭針對事發過程O述有異,然參以告訴人自陳未見被告實際肢體動作究為拉衣O或掐脖子(本院訴卷第186頁),此部分復乏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且衡諸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被告未測之攻擊,恐難辨識被告實際攻擊部位,而前揭證人分別僅係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及住戶,乃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且見聞情狀應較告訴人清晰,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 是告訴人與前揭證人所述主要情節既互核一致,仍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足認被告確有徒O用力拉扯告訴人衣O,且於拉扯過程O有肢體接觸、碰撞告訴人身體頸部、胸口等處之舉
- 被告辯稱僅拉扯告訴人衣O,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可為採
- 此外,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係徒O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但此節除告訴人單O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憑,已如前述,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之差異,無礙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認定,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審認,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予敘明
- ㈢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觀之證人即住戶李宜梅於偵審證稱:事發前伊原與告訴人在1樓講話,因告訴人站在伊前面講話數分鐘,是沒有傷的,胸口前面什麼都沒有,告訴人先走出去,伊聽到門口有爭吵聲才往外走,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在門外,伊第一眼就看到告訴人胸口有抓痕及稍微流血,才把告訴人拉到伊身邊,站在被告前面請他不要動手,被告很激動有做一些手勢,然後轉身離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訴卷第180至18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相符(本院訴卷第187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是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勢,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上述拉扯過程O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大致相符,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綜此應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述用力拉扯及肢體接觸、碰撞之舉而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受傷與伊O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 至證人陳O龍雖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說有受傷或流血等語(本院訴卷第166頁)
- 證人吳O旭亦證述:沒看到告訴人胸口有受傷或流血,伊只是走過去,沒注意這個,因告訴人穿polo衫,畢竟是女孩子等語(本院訴卷第176頁),然參諸證人陳O龍自陳隔開雙方時係面向被告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162頁),則證人陳O龍未及注意告訴人傷勢,本無違常情,且縱證人陳O龍、吳O旭未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亦不足反證告訴人未因被告前述用力拉扯及肢體接觸、碰撞之舉受傷,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
是其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 而徒O用力拉扯他人衣O,易於拉扯過程O因肢體接觸、碰撞他人身體而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被告於事發之際已年滿5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訴卷第196頁),可認係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雖非蓄意傷害告訴人,然其應堪預見徒O用力拉扯告訴人衣O過程O,亦可能因肢體接觸、碰撞告訴人身體而使告訴人受傷,猶執意徒O用力拉扯告訴人衣O,且於拉扯過程O因肢體接觸、碰撞告訴人身體頸部、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被告辯以
- 被告另辯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告訴人選擇性提出,案發第一時間之影像已為告訴人刪除云云
- 惟事發當天錄影設備運作正常,並無異狀,員警到場取證、觀看事發過程O放畫面時,錄影內容亦無異常,與本院當庭播放之錄影畫面相同等情,業據證人陳O龍到庭證述甚詳(本院訴卷第170至172頁),足徵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即為事發過程O誤,復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如前,縱現場另有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經提出,仍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傷害罪責
-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更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並無前揭傷害犯行,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
依前揭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上開社區1樓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後1小時員警到場處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訴卷第193、195頁),然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以110年3月29日(110)墅委字第1100329001號函覆稱未保留該社區109年8月13日15時30分至同日17時之錄影檔案(本院訴卷第31頁),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
- 員警到場處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乃案發後之情形,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意
- 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本院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