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 |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旁停車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O明(音譯)所託,收受並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並將上開子彈先藏放在其先前位在高雄市○○區○○街XX號之住處內,其後,再將上開子彈藏放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而非寄藏之(起訴書記載為持有之)
- 嗣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甲OO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復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
- 偵一卷第19至20頁
- 偵二卷第37至41頁
- 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許O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9至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可佐
-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均具有傷害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又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之外觀及型式均相似(見偵一卷第54頁之相O),被告亦供稱係同時向同一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應認同具有殺傷力,故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為繼續犯之單O一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 又單O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準此,「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O,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 然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O,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子彈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O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基於一寄藏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O至經警查獲為止,寄藏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O一罪
- ㈡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猶嫌過重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 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子彈數量亦非多,並無持有可供射擊之槍枝,更未持以犯他罪、持有期間不長,如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惟本院審酌持有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前於108年11月9日業經查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353、213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亦非因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為受託保管並寄藏之,仍繼續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堪以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至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已說明如前,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 ㈣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認均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如附表編號1經採樣試射之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俱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犯本案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