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之海O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附近,與劉O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隊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4、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供參照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