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O黃竹佑、黃薏橙、呂姿慧
- (二)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為抵償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嗣取得甲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甲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轉而向其等借款,始亦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甲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O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 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10頁、第17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70頁、第18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個資檢視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 ㈡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O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O與否無關
-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O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O,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O追查
- 而被告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其會擔心取得之人將執以從事不法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13頁)
- O被告亦坦言其知悉不可將自己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若隨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持以詐欺,並藉此躲避追查等情(見金簡上卷第111頁)
-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 ㈠
核罪部分
- 1.
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O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路交友、投資客服人員及錢O人員,透過網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
- 一、
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 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 2.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
- 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O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O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O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既可預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件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O,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3.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一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查被告係為貪圖抵償債務之利息,率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至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 ㈥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5,000元,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6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金簡上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
-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有量刑過重而未妥之處
- ⒉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抵償1萬元之利息,已如前述,是該筆1萬元即為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計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此情,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有違誤之處
-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
- 是被告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及沒收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㈦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O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 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
- O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數5人
-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每日收入1,000元之採番茄或拔草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㈧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成O之和解內容支O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O告訴人3人(支O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示)
- 另為修O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O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O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O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於被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債務免除利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款項即為其在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O,迄今已賠償共計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 3、
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5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1.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 核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㈣ 理由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㈥ 理由 | 論罪
- ㈦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