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O狀況及」應予刪除
- ②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甲OO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O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34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O偏駛,復與告訴人洪O菡車O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右腳第三掌骨線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O,併此說明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O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聲請簡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O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O菡當場人車O地,受有右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右腳第三掌骨線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洪O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