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XX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車道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穿越道路
- 適有蔡O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追撞蔡O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人車O地,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吳O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1、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取證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
- 偵卷第21頁
- 交簡上卷第40頁、第67及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
- 偵卷第22頁)、證人蔡O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O羚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15至28頁)、現場照片及車O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
-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二)
然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O,附此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
- 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即行人過馬O應走斑馬線,此係一般之用路常識,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又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路上有車流,事故地東側距離富國路與裕誠路行人穿越道約32.2公尺,依上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未注意,貿然行走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追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警卷第13頁、20頁),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然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O,附此敘明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57頁)
- 核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道,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 核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情
-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緩刑之宣告: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9頁)
- 其因一時過失,偶然觸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將上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交簡上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修復,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 理由 | 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