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竟為分別下列行為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秦O知之母,因不滿秦O知與郭O鈮結婚,竟為分別下列行為:
- ㈠
基於侵占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秦O知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起訴書記載為存摺、印章)之機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自上開帳戶分次提領共新臺幣37萬5,000元後,而予以侵占入己
- 嗣經秦O知於109年9月15日重新申辦上開帳戶存摺時,始悉上情
- ㈡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 甲OO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未經郭O鈮之同意,擅自進入郭O鈮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1樓住處喊叫秦O知,郭O鈮聞聲後,即在該住處1樓樓梯口阻擋甲OO,並要求甲OO離開,甲OO仍無故滯留該處約10餘分鐘後,始行離去
- ㈢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詎甲OO離開上址住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在該住處門口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奧機掰」、「奧鹹魚,你還當作金鮑魚」等語辱罵郭O鈮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
刑法第338條亦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31章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為告訴人秦O知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告訴人秦O知之直系血親,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08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秦O知、郭O鈮均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OO為告訴人秦O知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告訴人秦O知之直系血親,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08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法條
- ㈢ 理由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324條
- 刑法第324條
- 刑法第338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
- 刑法第308條
- 刑法第31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